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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杨某婕系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的经营者,该美甲店于2020年5月7日成立,于2022年12月29日注销,经营范围为美容、美甲服务,化妆品日用品销售。 第三人李某系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的经营者,该个体工作室于2018年5月16日成立,于2023年7月28日注销,经营范围为美发服务。 2022年6月27日,被告杨某婕通过微信(微信名称:***ow闷秀*舒婕)方式向原告郝某菊宣传399元的“线粒体重生逆龄抗衰(PEBORN胶原培植单部体验一次,眼袋/泪沟/法令纹)”体验活动,宣传品牌为熙慕洛,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后原告在被告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被指引到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参与体验。 2022年7月2日,体验完毕后原告遂向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共计支付30000元购买后续美容服务。 原告在接受完第一次美容服务后因面部出现肿胀、淤青等情况,遂联系被告沟通解决办法,被告告知原告涂抹“马某龙”。 后原告又因感觉到所做项目无效果,且苹果肌被溶后发生凹陷等情况联系被告沟通解决办法,并要求被告出示相应资质证书。 被告遂向原告出示“林素解”的《卫生人才专业技术认证报告》、《岗位能力证书》,上述报告及证书载明“林素解”认证专业为微整形美容主诊师,等级为高级。 庭审中,原告陈述体验项目时有被敷麻药,脸颊和脖子有明显的针刺感,做的项目系对脸上进行溶脂注射和胶原蛋白重组注射,且为其提供服务的并非“林素解”而是其他人。 原告在脸部出现问题后有到省医挂号看医生,但因无法提供当时注射针剂的名称,导致无法进行治疗,医生只是告知原告不要再继续。 被告陈述其使用的产品系熙慕洛,操作是用一个机器使用负压的操作,会有导入的感觉或电流微刺感,不会破皮,有淤青的情况也会告知客户可用热敷进行缓解,也可以用马某龙进行涂抹,原告仅是发送过挂号单,但并未提供医疗诊断凭证佐证其所述,为此被告提交一份仪器使用视频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与被告2022年6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其与淘宝客服的聊天截图,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所使用的仪器需导入到皮肤基底层(皮下),使面部胶原蛋白再生,该操作具有侵入性,即使被告主张使用的是导入仪,其行为仍然符合医疗美容的定义,该美容仪属于医疗器械。 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2年6月27日14:07分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称“我们是仪器结合产品操作,通过纳米微雕仪透皮渗透技术把胶原导入到皮肤基底层,让我们的胶原蛋白再生,所以非常安全,主要效果是立竿见影的”。 上述淘宝客服聊天截图显示主要内容为:原告向售卖“9D智能全自动美雕仪全身面部抗衰小蛮腰魔笔雾化导入量子仪”的商家咨询该仪器的主要方法及是否具有针头,商家回复称该产品有针头,系按点位打入皮肤底层进行皮下操作导入产品。 被告提交2022年3月1日与贵州汇百川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2022年3月10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贵州汇百川某某有限公司每月为被告杨某婕支付工资凭证,拟证明其是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在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工作,系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的员工,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是总店,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是分店,其系由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派驻到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当店长,收取的案涉30000元美容服务费虽系由其收取,但不具备支取权利,其只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劳动合同书》约定:入职申请表工作经验处载明杨某婕于2020年6月为闷秀小河店店长;合同期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工作内容和地点为“(一)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用工单位部门岗位,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由用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安排。 (三)乙方承诺根据所派驻用工单位的实际需要,履行其安排的岗位工作职责,按质按量的完成用工单位指标或有期限标准的生产(工作)任务安排。 (四)合同期内,乙方同意所派驻的用工单位在与甲方协商后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乙方保证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以及需离开用工单位时,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进行工作和财务上的移交;以及违约责任、解除与仲裁和员工手册等内容。 后贵州汇百川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作为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到2025年2月28日止;第十五条“因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故意造成他人及甲方损害的,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向被派遣的工作人员追偿,所造成责任由被派遣工作人员个人承担”;第十六条“因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甲方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甲方对受害者方承担责任,乙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五十条第(三)项“双方的通讯地址、业务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及传真号码如下:甲方联系人杨某婕……”等内容。
郝某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医疗美容服务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杨某婕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医疗服务费用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19日,为1200.08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出)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郝某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医疗美容服务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杨某婕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医疗服务费用30399元,并赔偿原告91197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杨某婕系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登记的经营者,李某系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登记的经营者,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是相互独立的个体。 原告系通过被告杨某婕的宣传接触案涉体验服务项目并向其经营的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支付了体验款,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接受了案涉服务项目体验后,又向被告经营的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支付30000元服务费用,产生问题后也是被告直接与原告协商对接,整个服务过程除服务实际操作者系被告另行安排的外皆仅原告与被告两人参与,被告在整个过程中并未向原告披露过其具有其他身份,原告系基于对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的经营者,在该店注销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对被告辩称其系以劳务派遣形式在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工作,并被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派驻至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任店长,其收款行为时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式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原告接受的服务系使用带有针头的仪器侵入面部皮肤进行皮下操作,该服务项目应属医疗美容的范畴,需要许可经营。 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经营的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以及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具有医疗美容及医生资质,原告现主张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医疗美容合同无效于法有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之规定,予以支持。 因涉案合同无效,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杨某婕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美容服务费用共计30399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作为消费者,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作为经营者在无资质的情况下向原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应按上述条款之规定赔偿原告购买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即30399元3=91197元。
一审判决:一、原告郝某菊与被告杨某婕之间的医疗美容服务合同无效;二、被告杨某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郝某菊支付的服务费用30399元,并支付前述服务费用的三倍赔偿金91197元;三、驳回原告郝某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9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某婕负担。
一审判决后,杨某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杨某婕不应退还郝某菊已支付费用30399元及三倍赔偿金额91197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失衡,显失公平。 一、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退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上诉人系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员工的事实未查明,上诉人杨某婕与贵州汇百川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工资由贵州汇百川某某有限公司发放,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2、案涉服务项目款30000元虽然是支付到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但两店收款码绑定的银行账户均为上诉人个人账户,一审法院认定两店系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明显存在事实错误。 结合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上诉人杨某婕与贵州汇百川某某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由贵州汇百川某某有限公司派遣到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工作,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安排上诉人杨某婕担任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的店长,其收取经营款项、销售产品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退款及相关赔偿责任。 二、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与谁成立服务合同以及各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分担。 在没有书面服务合同的前提下,一审仅以上诉人杨某婕的代收款行为及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的经营者认定与被上诉人郝某菊成立服务合同的主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被上诉人2018年8月20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接受服务的记录以及一审法院2024年7月11日的庭前会议记录中,不管被上诉人之前接受服务的地方还是本次诉争接受服务的地方,均是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一审仅凭上诉人杨某婕的收款行为就认定上诉人杨某婕是提供服务合同的主体依据不足,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以及上诉人杨某婕提交的工资流水视而不见。 三、被上诉人郝某菊未举证证明其接受的美容服务使用了注射针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即便服务合同最终被认定无效,被上诉人郝某菊本人也对服务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某婕承担退还服务费30399元及三倍赔偿金9119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被上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接受服务前,其通过该店业务员即上诉人发的朋友圈以及上诉人向其发送的资料了解所接受的美容服务生产厂家资质及技师资质,可表明被上诉人在接受服务时已经对其接受服务场所的资质有充分认知和了解,故不能将合同无效的责任全部归责于为其提供美容服务的场所。 2、上诉人作为业务员从未对被上诉人实施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消费欺诈的认定应当以经营者客观上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或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应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欺诈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郝某菊自2018年起多次在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购买美容服务,截至2022年共计4年时间,其应当充分了解并知晓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的经营资质,上诉人杨某婕向被上诉人销售案涉产品熙慕洛及提供美容服务前,已向被上诉人郝某菊展示了该产品信息及告知提供美容服务操作人员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郝某菊接受美容服务后,在2022年7月15日通过微信明确向上诉人表示“肤质有所改善”。 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杨某婕在销售案涉产品和服务时并不存在该处罚办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 3、被上诉人郝某菊应当举证证明其受到了损失以及相关损失与接受美容服务间具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郝某菊接受美容服务的时间为2022年7月2日,直至2022年11月14日才通过微信向上诉人杨某婕发送照称脸部有凹陷,其并未提供相关第三方的鉴定材料或检查结果证明其当时的面部状态与接受的美容服务有因果关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三倍赔偿应当以消费者遭受损失为前提,原审中,被上诉人郝某菊亦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何种损失。 4、被上诉人郝某菊诉请退还的30399元服务费共计包含了399元一次体验和三次美容服务,对于2022年6月27日产生的399元,该次体验已经服务完成,如被上诉人不认可美容效果,其不会再次于2022年7月2日接受一次美容服务,对于399元的体验费用不应当返还。 对于30000元(包含三次美容服务)的后续美容服务,应当扣除已经使用部分的价值,即人民币1万元,对于剩余美容服务费20000元,如前所述,合同各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认定。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感。郝某菊辩称,一、杨某婕系案涉服务合同的适格被告,其主张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 1.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 一审已查明事实,被答辩人杨某婕系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的登记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22年12月29日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承担。 2.杨某婕实际主导服务合同履行。 案涉服务合同虽无书面协议,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收款凭证等证据,杨某婕全程以个人微信账号“***ow闷秀*舒婕”向被上诉人宣传案涉美容项目,并直接收取服务费用安排服务实施,被上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有理由认定杨某婕系案涉服务合同的相对方。 3.劳务派遣关系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性。 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仅能证明其与贵州汇百川某某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但该内部安排不能对抗外部善意消费者。 二、案涉服务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杨某婕存在欺诈行为。 1.案涉服务属于医疗美容范畴。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医疗美容系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等具有创伤性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进行修复与再塑。 本案中,上诉人通过微信明确承诺“通过纳米微雕仪透皮渗透技术把胶原导入皮肤基底层”,且操作过程中存在敷麻药、针刺感等侵入性手段,结合被上诉人面部出现肿胀、凹陷等后果,足以认定案涉服务已超出生活美容范畴,属于医疗美容。 2.杨某婕未取得医疗美容资质。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从事医疗美容的机构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诊医师需具备相应资质。 被答辩人杨某婕经营的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及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均未取得医疗美容资质,操作人员“林素解”的《岗位能力证书》亦非国家卫生健康部门认可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杨某婕在明知无资质的情况下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认定为无效。 3.杨某婕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在宣传中刻意隐瞒无资质的事实,虚构操作人员资质(如提供虚假的“林素解”证书),并承诺“效果立竿见影”“安全无创”,诱导答辩人支付高额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主张三倍赔偿,杨某婕的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损失与案涉服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杨某婕应全额退赔。 1.服务费用退还依据充分。 案涉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杨某婕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答辩人实际支付服务费用30399元,有微信转账记录、商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杨某婕应予全额退还。 2.三倍赔偿符合法定要件。 杨某婕的欺诈行为导致答辩人接受非法医疗美容服务,造成面部凹陷、色素沉着等损害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面部受损照片、就诊记录已初步证明损害事实。 四、上诉人关于“合同主体错误”“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与事实相悖。 1.合同主体认定无误。 被上诉人系通过杨某婕个人微信接洽服务并支付款项至其名下账户,服务地点亦由其单方指定,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二者为独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杨某婕未在服务过程中披露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的主体身份,被上诉人无义务亦无能力区分所谓“总店”“分店”。 2.损害因果关系明确。 被上诉人在接受服务后短期内即出现面部异常,及时通过微信向杨某婕反馈并就诊,已尽初步举证责任,杨某婕未能举证证明损害系其他因素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述称,我在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工作室是做美发的,不涉及美容,所以她们涉及的事情我并不清楚。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所实施的医疗美容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二、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以及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服务费并向被上诉人进行三倍赔偿。 针对焦点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经查,根据双方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案涉美容服务全程中与被上诉人进行对接者均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接受美容服务后,被上诉人支付的美容服务费也系向上诉人的个人收款账户进行支付,被上诉人所接受的美容服务也是在上诉人的指引下进行,且在整个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透露过或告知过上诉人具有其他公司职员的身份,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成立了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系合同相对人。 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属于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个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美容服务费30399元并进行三倍赔偿,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即便上诉人是以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的名义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因上诉人系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的经营者,且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在未了结该店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恶意注销该店,上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其与贵州汇百川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可能存在其他合伙人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并无影响,二审对此不作审查认定。 针对焦点二,经查,上诉人系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店经营者,该店于2022年12月29日注销。 2022年6月27日,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宣传399元的美容服务体验,后被上诉人支付对应价款进行体验。2022年7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个人支付30000元美容服务费并接受服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所接受的美容服务包含有在脸部进行针剂注射,故可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美容服务项目属于医疗美容范畴。 因上诉人并不具有相关医疗美容资质,其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无效,并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进行三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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